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蘇福智
- 原告王純良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王純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與虎林街口(簡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月27日檢具錄影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1日前。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08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在該日違規,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日期並不能為該日期之證據。檢舉影片中右側呈現水霧,鏡頭遇水霧,光影折射,且坊間行車紀錄器非專業攝影器材,也非公正第三方人員攝錄,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且無法證實真偽,即有疑義。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 繳納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 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 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2,700元。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查原告所有N2P-81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違規時、地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光碟資料,原告汽車行經該處路口號誌已呈紅燈狀態,仍超越停止線直接通過路口,闖紅燈之情節明確,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25日違規 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8年1月7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23-31、33、57-59頁)與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臺北違規檢舉系統管理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4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0807號函(本院卷第5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3-31、57-5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1頁)、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臺北違規檢舉系統管理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包括機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 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惟上開函釋之意旨,僅限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車輛闖紅燈之動態過程,同時構成「面對圓形紅燈仍伸越停止線」即『不遵守標線指示』與『闖紅燈』之二違章事實】,超越停止線而「停駛」之情形。蓋因此時車輛已停駛在停止線處所【僅影響駕駛人該行向車輛及行人】,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車輛伸越停止線,作為認定是否闖紅燈之依據,不符合事理常情;反之,如車輛伸越停止線後未停駛在停止線處所而接續行駛通過路口【更妨礙其他方向用路人之道路通行權益及交通安全】,自可解釋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闖紅燈認定依據,始足以維護交通秩序甚明。 (五)經查,審認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採證錄影光碟資料與本院就採證光碟錄影資料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檔案名稱『AI173344.mp4』,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車牌號碼『N2P-812』清晰可見,影像畫面與本院卷第23、25、27、29、31 、49、57、59頁彩色照片內容呈現之影像、違規時間相符」等情(本院卷第71頁勘驗筆錄),且由此採證光碟錄影資料與所擷取彩色照片內容相互核對,可見本件系爭機車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並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通行之事實,系爭機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至為明確,洵可認定。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駕車完全不顧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指示竟加速通過路口,明顯嚴重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甚巨,準此,本件自可認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即進入路口範圍危害通行系爭路口之其他用路人),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 (六)至於原告主張稱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在該日違規,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日期並不能為該日期之證據。檢舉影片中右側呈現水霧,鏡頭遇水霧,光影折射,且坊間行車紀錄器非專業攝影器材,也非公正第三方人員攝錄,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且無法證實真偽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 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民眾檢舉錄影光碟資料與經擷取彩色照片內容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在該日違規,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日期並不能為該日期之證據,且檢舉影片中右側呈現水霧,鏡頭遇水霧,光影折射,且坊間行車紀錄器非專業攝影器材,也非公正第三方人員攝錄,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且無法證實真偽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影像、照片資料無法證實之內容,復查亦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民眾檢舉錄影光碟資料為不實,更無法明確指出被偽造之具體內容,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最後,原告復稱檢舉影片為不實偽造之影像云云,然查本件係經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之違規案件,倘檢舉人欲偽造不實影像必須付出高額花費透過相當專業人員加工,另參酌檢舉人不能以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獲取獎金而獲取任何利益,因此檢舉人需要有非常重要動機為誘因透過負擔高額金錢與人力成本偽造影像資料提出檢舉,本院予以權衡下,實難認定本件檢舉人本身具有必須付出高額金錢與高成本人力代價偽造原告騎車闖紅燈影像資料之重要動機(誘因)及理由,是原告所稱檢舉影片為不實偽造之影像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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