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徐詩茵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至3 項分別有明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300 條訂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狀之請求事項,及後附訴願書之訴願請求記載: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應考須知第貳、五點:申論試卷以每科目每題各1 份答案卷方式供應考人作答,請務必詳閱試卷上作答注意事項並確實按照題號作答於該題答案卷上,未依題號作答部分不予計分。聲請人請求考試院撤銷並予以停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15頁)。是其將來提起之訴訟,應與聲請人系爭考試是否未達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之處分有關,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又聲請人系爭考試縱因前揭應考須知,未依題號作答部分不予計分之規定,而未達錄取標準未獲錄取,亦得由將來行政爭訟結果認定聲請人第二試成績未達標準之處分違誤而遭撤銷,難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形而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所在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