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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原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好好婦女權益發展協會
代表人
周芬姿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楊金滿

陳莉莉

高讌琴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 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8961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07年3月20日台內移字第10709419361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屏東107年第八屆世界小公民暑期Happy Sun屏東無國界夏令營」補助費事件,應作成再核付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俟訴狀送達被告後,以同一申請補助費事件為由,據以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000 元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與所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間,乃基於同一申請補助費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辦理「屏東107年第八屆世界小公民暑期Happy Sun屏東無國界夏令營」(下稱107年無國界夏令營),並於107年1月19日請求屏東縣政府層轉,向被告申請107 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58萬元;俟經該基金管理會於107 年3月6日第13次會議審查通過,被告遂於107年3月20日以台內移字第10709419361 號函,核准補助經費22萬4,200元,其中授課鐘點費核給每人每小時260元,該部分計3萬1,200元(260x30x4=31,200 )。但原告認授課鐘點費應核給每人每小時800元,差額6 萬4,800元,補助費總和應為28萬9,000元,乃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107年9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8961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辦理「世界小公民暑期Happy Sun」已8年之久,每年均會於屏東4 個地區舉辦,為期20天夏令營活動,並向被告申請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過往每年就講師授課鐘點費為每小時800元,惟原告於107年再向被告申請補助時,卻只核給260 元,悖於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2點第2小點規定,有裁量濫用之嫌,而屬違法。且同為協助新住民議題、舉辦相類似課程之其他團體中,部分申請補助團體受補助之授課鐘點費用核定為每小時400 元,部分為每小時260元;更有同一申請單位106年度講師費為每小時400元,107 年度則調升至800元,實質內容均為一致,被告未清楚說明就補助團體申請補助之事物本質有何不同之處,而對個別團體有不同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況被告所稱原處分所依據之新住民發展基金基本審查原則,並無法律之授權,定位不明,不得據以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而應回歸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則原處分逕將原告申請補助案中,授課鐘點費調降為260 元,顯已違反前揭基準所示內聘講座之授課鐘點費用800 元規定,於法不合。另被告擅就申請補助者區分為「營隊性質」及「學習性質」,惟該二者區分標準究竟為何?被告機關並未予以詳加說明;復原告就106年申請補助「第七屆世界小公民暑期HappySun 屏東人權育樂營」(下稱106年人權育樂營),與107年無國界夏令營,申請補助案件計劃書內容並無不同,何以相同之活動於106年度列為「學習性質」,而107年度即被列為「營隊性質」?並因此就授課鐘點費給與800元及260元之差異,未考量計劃內容一致性,實已嚴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被告就原告申請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補助,關於講師授課鐘點費部分,僅核給每人每小時260 元,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改依授課鐘點費800元計算,故補助費應增加6萬4,800元((000-000)x30x 4=64,800 ),被告應做成准予補助金額28萬9,00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助金額為28萬9,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基金按歷次管理會補助情形及相關補助標準,依會議決議彙成審查原則,其中針對夏(冬)令營之授課鐘點費,參考教育部「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分為一週內核給授課鐘點費每節260 元,超過一週時間則核給授課鐘點費每節400 元規定;是被告以原告屬每梯次每週5天之課程,4週共計20天核算,依本基金審查原則及管理會審議通過同意,補助授課鐘點費為每小時260 元,並無違誤。又有關本基金運作均依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委員決議,而原告106 年人權育樂營開宗明義點出人權議題學習,包含兒童權利、婦女人權、環境人權和移民與移工人權等主題課程,另設計遊戲、說故事等活動方式進行課程,爰經基金管理會審查討論,決議歸屬一般學習類計畫申請補助案,酌予補助講師鐘點費每小時800 元;但原告所提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則強調介紹不同國家童玩,在遊戲中學習多元文化,重點不同,又其課程及名稱實為育樂、夏令營等性質,與教育部「補助辦理教育優先區中小學生營隊活動要點」營隊服務內容雷同,亦符合本基金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寒、暑假營隊性質,基金管理會乃審酌原告 106年人權育樂營執行成果報告,於裁量範圍內採合議決定,決議認定107 年計畫屬營隊性質,依基本審查原則第8點第3款第3目「夏/冬令營」原則,核給補助講師鐘點費每小時 260元,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情形。況本基金補助屬授益行政處分,每年度基金預算額度及補助項目係隨政府預算及政策而有不同;且本基金受理申請補助案態樣繁多,基金管理會成員包含各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審查決定係屬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本件依相關審查規定,就原告於106年及107年提出之申請案,因性質與分類不同,爰給付不同授課鐘點費,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復審議決定屬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家判斷餘地,被告依循之。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申請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補助費事件,就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所為之決議,司法審查之界限為何?原告據以按每小時授課鐘點費800元請求核付補助費,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預算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為協助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適應臺灣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並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基金應設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置委員33人,任期2 年,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⒈外交部代表1人,⒉教育部代表1人,⒊勞動部代表1人,⒋衛生福利部代表1人,⒌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1人,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1人,⒎本部移民署代表1人,⒏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3人,⒐專家、學者10人, ⒑民間團體代表11人;本會之任務如下:⒈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⒊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⒋其他有關事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復為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2 項所明訂。另依(行為時)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2點第2小點規定:基本補助項目及基準,一般授課鐘點費,內聘講座每節課最高800 元。復按(行為時)新住民發展基金基本審查原則第8點第1款、第3款第2目規定,授課鐘點費:一般學習類課程,生活語言學習、親子共讀、自我成長及情緒支持管理學習等課程,每一計畫總授課節/時數逾36小時者,外聘每節課最高核給1,000元,內聘每節課最高核給600 元;36小時以內者,外聘每節課最高核給1,600元,內聘每節課最高核給800 元;夏/冬令營,一週以內之課程,每小時最高補助400 元;一週以上之課程,每小時最高補助260元。

㈡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0 號判決見解參照)。另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雖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享有專業判斷餘地;惟司法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是否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仍得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於107年間,因辦理「屏東107年第八屆世界小公民暑期Happy Sun 屏東無國界夏令營」,並由屏東縣政府層轉,向被告申請107 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58萬元;俟經該基金管理會於107 年3月6日第13次會議審查通過,被告遂核准補助經費22萬4,200元,其中授課鐘點費核給每人每小時260元,該部分計3 萬1,200元(260x30x4=31,200)等情,有申請表、計畫書、核定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原告係向被告設立之新住民發展特種基金申請本件補助,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制訂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因前開基金辦法乃為執行預算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逾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復此屬給付行政性質,為低密度之法律保留,被告亦得基於整體性考量,制訂相關要點、基準或行政規章以補充前開基金辦法之不足,故被告據予訂立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新住民發展基金基本審查原則,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執法之依據。且參新住民發展基金經設置管理會,並由專家委員組成,復經一定審議程序,基於尊重基金管理會之專業性,就其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司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然對於法定之正當程序、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司法仍得予以審查。

㈣觀諸被告之所以核給原告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講師鐘點費每小時260元,乃因經基金管理會決議通過,依審查辦法第8點第3款第2目規定,認屬營隊性質而予發給,就此專業判斷,司法固定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但原告認此與其先前106 年人權育樂營經獲該基金管理會認屬審查辦法第8點第1款之一般學習類課程,兩者屬性是否相同,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判斷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法情事,法院仍有審查空間。再比對原告所提106年人權育樂營與107年無國界夏令營申請表及計畫書,兩者就計畫名稱雖有不同,但同為「世界小公民暑期Happy Sun 」主題活動,有前後期系列關係,且預期效益均同,營隊課程內容更幾乎一樣,足見兩者為同系列主題活動,在判斷上應為相同之處理。固原告於106 年人權育樂營之計畫申請表點名此為人權議題,計畫內容並包含兒童權利、婦女人權、環境人權和移民與移工人權等,為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計畫申請表所無,但兩者之計畫內容概要同具有介紹不同國家童玩,在遊戲中學習多元文化之記載,互核計畫書之營隊課程內容,僅係計畫申請表記載內容之詳略與否,自難單以原告106年人權育樂營與107年無國界夏令營之計畫申請表之內容繁簡,作為判斷兩者營隊屬性之差別,應實質探究其營隊課程內容,以為適法之專業判斷。則被告既表示原告106 年人權育樂營經基金管理會委員決議,認屬一般學習類課程,而核給講師鐘點費每小時800 元,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情事;然本件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業經本院認定其營隊屬性與106年人權育樂營相同,復106年人權育樂營執行成果報告亦無記載原告有未盡計畫成果情事,該基金管理會卻作出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為夏令營之營隊屬性判斷,相同事物未作相同處理,其事實認定顯然有誤,更違反平等原則,所為判斷意見顯屬違法。

㈤是被告就原告申請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補助費事件,因該補助費係由新住民發展基金發給,而該基金設有專家委員之管理會,所為專業判斷之審議決定,司法固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惟因本件基金管理會就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之營隊屬性,事實認定誤認為夏令營屬性,且與同性質之106 年人權育樂營,經認定為一般學習類課程有別,有悖於平等原則,而屬違法,本院自應加以審查,以為正確適用。故本件 107年無國界夏令營,因其屬性與106 年人權育樂營相同,應認屬(行為時)新住民發展基金基本審查原則第8點第1款所稱之一般學習類課程,非該基金管理會決議之夏令營營隊屬性,被告據以核發講師鐘點費時,自應按審查原則第8點第1款之一般學習類課程發給,亦即應按每小時授課鐘點費800 元核付,差額為6萬4,800元((000-000)x30x4=64,800 ),原告以此據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107 年無國界夏令營補助費事件,雖因此屬新住民發展之特種基金,並設有基金管理會做成專家委員會決定,然因該基金管理會就本件營隊屬性之事實認定有誤,且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因此否准原告該部分講師鐘點費之補助申請,實有違法之處,無以維持,並應按一般學習類課程之每小時授課鐘點費800 元計算,作成再核付差額6萬4,800元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該部分講師鐘點費之補助申請,復請求再核付該部分之差額補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更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