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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李樂伯

  • 原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管理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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