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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告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錦榮
原告
NGO THI CAM LINH(譯名:吳氏錦玲,越南籍)
HOANG DINH MINH(譯名:黃庭明,越南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108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108 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108 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 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罰鍰各為15萬元、3萬元、6萬元,計24萬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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