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21號
- 原告
-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錦榮
- 原告
- NGO THI CAM LINH(譯名:吳氏錦玲,越南籍)
- HOANG DINH MINH(譯名:黃庭明,越南籍)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 代 表 人 陳信瑜
- 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 陳力瑋
- 參 加 人 勞動部
- 代 表 人 許銘春
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
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108年
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108
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勞動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勞動部復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表示,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勞動部彙整意見後,如符合附表(略)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範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倘不在附表列舉範圍,仍依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
二、經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108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所涉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其對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有制訂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勞動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勞動部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