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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
    徐錦榮、陳信瑜、許銘春

  • 原告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NGO THI CAM LINHHOANG DINH MINH
  •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人勞動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錦榮 原 告 NGO THI CAM LINH(譯名:吳氏錦玲,越南籍) HOANG DINH MINH(譯名:黃庭明,越南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陳力瑋 參 加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 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108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勞動部復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表示 ,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勞動部彙整意見後,如符合附表(略)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範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倘不在附表列舉範圍,仍依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 二、經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 、108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 本件所涉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其對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有制訂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勞動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勞動部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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