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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康哲瑋即南台虱目魚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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