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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盧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8年8月12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8年8月12日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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