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7號
108年8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易建明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5D3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塔悠路口時,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並當場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0日掌電字第A00L5D3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 年8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3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5D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予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晚係因身體不適,遂以腳就地慢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闖紅燈情事;且員警該時所在位置,因路樹阻擋,無法識別路口交通號誌,難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況員警當時係執行超商夜間巡邏勤務,所為交通違規執法勤務欠缺正當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值勤員警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塔悠路北往南行駛,嗣駛至八德路4 段路口時,紅燈迴轉往塔悠路北駛,為警當場舉發無誤;因本件屬行駛中瞬間突發動態交通違規,故無法即時拍照採證。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有無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 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所明訂。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此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然在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情形,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之事實,仍須負證明之責,自無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法院應實質審核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㈡查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與塔悠路口時,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並當場舉發乙節,固據證人即值勤員警周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雖證人周榮泰證稱:伊當時係在轄內動態巡邏,在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違規方上前取締等語,但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究實情為何,容有疑問。固證人周榮泰職司警察職務,本應信賴其正當執法,但就行政爭訟而言,因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有無,屬行政爭訟對象,自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復證人周榮泰與原告處於舉發機關之對立關係,應在多方調查相關事證以辨明事實為何。是證人周榮泰既自陳該時有全程開啟密錄器,惟影像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而予銷毀乙節;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因本件尚未結案,仍應繼續保存,今舉發單位及裁處機關未能妥適保存該等證據,以供日後行政爭訟檢視,致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真偽不明,有關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當應歸由被告承擔,要無從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故本件雖經值勤員警周榮泰證述原告闖紅燈之經過,但因證人周榮泰與原告具有對立關係,且無相關採證影像可佐,以擔保證人周榮泰所述之真正性,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心證,此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裁處機關即被告承擔,原告當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原告有無在八德路4 段與塔悠路口紅燈迴轉,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所為舉證責任尚有不足,要無從認原告有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 83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起訴裁判費300 元,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