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7號
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立璜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20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7 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員警於同年12月4 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 月18日前到案。嗣被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1 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25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 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2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3 月5 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速公路沿線不斷顯示「不超速、不逼車」、「拉大車距、沒有悲劇」之國道警語,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原告當日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4公里,既在該處小型車每小時60至100 公里之速限範圍,且與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函覆得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每小時80公里速度僅有些微差距,被告逕予處罰,自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係依國道警語駕車,且當時已逐步加速,舉發機關推論原告之後車速均維持每小時74公里,違反類推禁止原則,原告亦無違反道交條例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測得以每小時74公里之速度行駛在中線車道,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又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紀錄,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時,與前方車輛拉大車距,且有車輛由後駛來,而內側車道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各自行駛在車道內,且內側車道車輛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未影響系爭車輛之行進,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員警以「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之正當行政程序?
㈡、本件員警以非固定試測速照相採證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㈢、行政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以「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之正當行政程序: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之相片,業經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108 年7 月5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3812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⒉再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甚明。內政部警政署即依上開規定,訂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並於103 年4 月23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㈡並明定「逕行舉發」及「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㈢則規範「超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違規(臨時)停車」之注意事項。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㈢⒈⑹規定,復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之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顯見系爭注意事項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舉發交通違規訂定之法規命令,系爭作業程序則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員警執行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所訂之行政規則,是系爭注意事項、系爭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執法程序,係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⒊稽之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逕行舉發⒊⒌分別明定:「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五之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⑸則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系爭作業程序亦於六、七之㈢、㈤明定:「六、檢討查核:各公路警察大隊應依據取締件數及肇事率定期(固定式每半年、非固定式每個月)檢討評估成效,並視需要調整設置或值勤地點」、「七、注意事項:㈢、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應顯示於勤務分配表上,並應註記路段方向。…㈤、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值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⒋由此足見,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可區分為以「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二種情形,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應定期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至以「非固定式(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雖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該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要求員警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均須使駕駛人知悉員警在特定地點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固定式係以公布網站方式告知駕駛人,非固定式則以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車輛或明顯標識車輛之方式公開執法),且為避免員警任意擇定測速照相採證地點,復特別明定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凡此均寓有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意旨甚明。
㈡、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⒈本件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員警固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有無經主管核定於原告違規地點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該大隊僅於108 年7 月5 日惠覆採證地點已由該大隊大隊長勘審核定,未檢附核定之相關資料,有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5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381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再次函請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檢附經主管核定之證據資料,該大隊則於108年7 月17日檢附告示牌面之設置位置一覽表,有該大隊108年7 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1089004151號函及所附該大隊103年2 月5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39900276號函、該大隊因應定點攔查取締違反速限違規設置告示牌面需求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而觀諸前開告示牌面需求一覽表,係記載告示牌之地點、轄區分隊,與員警實施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地點無涉,是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得否在舉發地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勤務,實非無疑。
⒉又經本院再次函詢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究竟有無經主管核定得於本件舉發地點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據該大隊惠覆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不完全適用系爭作業程序等語,有該大隊108 年7 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4468號函及所附該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該大隊木柵分隊(七堵小隊)27人勤務分配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2 頁)。細觀該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固記載107 年10月21日通報聯絡時間「上午8 時20分」、通報地點方向「國3 北向7 公里」及通報內容「測照986 改983 ,測照地點併更改為7 公里北上」(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該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僅係記載當日通報項目,並非主管核定於通報地點執行特定勤務;而勤務分配表記載代號49之員警馮繆以祥於上午8 時至9 時執行「逕行舉發蒐證」之巡邏勤務項目,其他記事欄第3 點則記載「測照逕行採證舉發慢速車、惡意逼車及未保安距違規勤務─國3 南或北向16公里(國5 南向0 公里制高點)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顯見本件舉發地點「國道3 號北向7 公里」未經主管事先核定為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被告亦不爭執舉發員警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即在本件舉發地點實施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揆諸首開說明,舉發員警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七之㈢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
㈢、行政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⒈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4 條、第115 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且刑事審判亦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參釋字第582 號解釋)。惟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故當事人為「原告與行政機關」;反之,刑事訴訟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參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或自訴人認定被告有構成犯罪之事實(參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認定,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與被告」。
⒉由此可見,刑事訴訟因尚未對被告定罪,其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迥異。是以,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至行政訴訟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⒊另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7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0條),如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裁決機關所為之處罰自應予以撤銷。
⒋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原告違規超速,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七之㈢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因舉發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復因本院已認定員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庸再審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類推禁止原則」及「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理由是否可採,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未經主管事先核定於本件舉發地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即逕行在該地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逕行舉發,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七之㈢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又因被告之裁決,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故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違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不同,惟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