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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1號

原告
沃圖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625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625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裁決業於同日送達與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於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1月9日以前提起,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08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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