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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
    李昱成、蘇福智

  • 原告
    沃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1號原   告 沃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625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625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裁決業於同日送達與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於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1月9日以前提起,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08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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