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0號原 告 麥德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亞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台62甲線快速公路)1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公里處),因「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2月1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3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4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行駛在台62甲線快速公路南向路段,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未有違規情事;且違規地點亦未設置限速40公里之標誌,被告所為之裁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台62甲線快速公路北向路段,在1.75公里處已變更最高速限為50公里,復在1.4 公里處降低為40公里,且設置有「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告示牌面,後於在2 號隧道入口前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距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分別約700、307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超速取締,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復原告本件違規地點確屬台62甲線1 號快速公路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非南向路段,原處分核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違規事實有無錯誤?原告主觀上有無超速行駛之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4 時27分許,行經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因「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方速限降低、最高限速與警示測速照相之標誌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且其測速器設置位置與警示標誌分別相距700、307公尺,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舉發機關遂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所為舉發程序核無違誤。再參酌本件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其前方為防護通道,與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測速器設置位置現場照片,其所攝角度為往基隆市區之坡面防護通道相符,足徵本件違規地點應為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自屬可信。另佐以台62甲線快速公路2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經設置「前方速限降低」、「快速公路終點1 公里」告示牌,並在1.04公里路面繪設「40」之最高速限標線,及設置「最高速限40公里」、「警52」標誌,且在距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分別約700 、307 公尺,再行設置前開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已足提醒駕駛人該路段最高限速降低為4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詎原告猶執意以時速62公里行駛,超速22公里,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有超速駕駛之意,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本件超速逕行舉發經設置有明顯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合於舉發程序規範,且違規地點確為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復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原告經前開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明顯警示後,仍以時速62公里行駛,主觀上即可認有超速行駛之意,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七、綜上所述,本件超速逕行舉發程序合於規範,且原告確有在台62甲線快速公路1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公里處),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復其主觀上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責。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