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王奕翔、李忠台
- 原告鐳洋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74號原 告 鐳洋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奕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35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35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則被告為公法人,其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又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違規行為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俱非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或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有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斟酌本件訴訟便利程度,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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