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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號

             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重善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2時35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台北市○○街0號自宅前方停車位,經民眾拍照檢舉交通違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5日,並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15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被指違停處所,是原告在十多年前將住宅退縮挪出停車空間的私有地,兩年前住家前遭劃設紅線,而一再遭檢舉,107年8、9月間曾連續接獲9件舉發單,經申覆後均遭撤銷,近期又再被檢舉,原告不解為何裁罰有不同標準,原告車位從未造成通行困難,若偶有突出壓線,未予告知勸導就依檢舉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對於與實情有差異的檢舉行為,相關單位若不體察實情,形同鼓勵惡意檢舉劣行,讓守法民眾情何以堪,形成另股民怨。解決民困是行政單位天職,懇請鈞院詳查,還給守法市民公道。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停車路段繪有肉眼清晰可見的平行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指示的範圍包括道路附屬工程排水溝渠的水溝蓋,緊鄰標線的水溝蓋區域部分,也是道路附屬工程排水溝渠的一部分,都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是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效力所及範圍。原告停車應遵守上述規定。民眾檢舉日期與違規日期都是107年11月17日,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7日內檢舉規定,員警查證屬實即應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停放在私有土地,警方執法不應有不同標準,應符合比例原則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因此,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以下說明本院心證:

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警察機關如果未能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再者,警察機關有依法行政的義務,在交通裁決事件,除了道交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在判斷舉發是否屬實而應否舉發時,仍應將憲法比例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警察機關在判斷是否構成違規而應予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即屬違法。在本院過去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經驗,警察機關在違規停車的事件,確實曾經以比例原則斟酌違停的事實後,自行撤銷原舉發或建請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警察機關如果未依法善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所做的逕行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㈡、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㈢、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7條之1,卻是允許完全不受上述法令、價值理念所規制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㈣、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㈤、依照舉發機關所附民眾檢舉照片2張,其中一張時間為107年11月17日12點17分,另一張為同日12點35分(見本院卷第49、69頁)。由於行為終了日超過7日的檢舉不予受理,而且檢舉民眾的檢舉目的是要獲得警方肯定其檢舉屬實而開單舉發,在制度上有誘因讓檢舉民眾會想辦法使舉發日期於形式上符合法定的7日內要件,因此,檢舉日期的正確性需要負有公正客觀執法義務的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屬實始能獲得擔保,例如舉發機關應向檢舉民眾確認其手機時間的正確性於拍照前是否經過公正第三方認證屬實,拍照時是否未再有所調整,也應向檢舉民眾當面核對手機品牌、樣式、型號、功能、使用軟體名稱版本等,或者是直接調取違規地點的監視器畫面,作為將來查核時的擔保,否則,檢舉民眾無論是基於故意或是過失,在照片日期上有所誤載,就會影響舉發的合法性。此外,舉發機關常常是在舉發後一段時間才填單舉發,但依本建卷證資料,舉發機關並沒有做過上開查核,逕以檢舉人輸入的資料與照片就認定違規時間,因此,舉發機關在舉發日期合法性上並沒有進行足夠的查核。

㈥、其次,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因此,臨時停車與停車的定義有所不同。假設本件舉發照片時間正確,兩張照片的時間差距為18分鐘,拍攝角度又明顯不同,一張是從車側面拍攝,另一張從車尾向前拍攝,單純從這兩張照片,根本無從判斷在17分、35分當時究竟是屬於即將要行駛、即將要停車、停車或臨時停車的狀況?更何況,在從17分到35分之間的18分鐘之內,究竟系爭汽車是否有移動離開該處,或是一直持續停放該處,如果有離開過,則再度返回時的時間是何時,本件欠缺持續性的錄影畫面做為證據資料,本院實在無法只以間隔長達18分鐘的兩張拍攝角度完全不同照片去認定原告的違規事實。而舉發機關與被告都認為本件違規事實是臨時停車,但臨時停車的要件有三,第一、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停,第二、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第三、車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本件的情況,單純從這兩張間隔18分鐘的照片,明顯不符合上述第2與第3個要件。由此更可以認定舉發機關與被告認定的臨時停車違規事實顯然錯誤。而被告雖也承認「因採證照片中無法證實系爭車輛是否已熄火及駕駛人是否已離座,故為維護原告權益」,乃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裁處等語,有被告108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87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但舉發機關與被告若真是維護原告權益,似不應在明知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符合處罰構成要件的情形下,也沒有其他確認屬實的調查行為,仍予以舉發並裁處。

㈦、縱使原告是臨時停車,但是由舉發機關之前對於原告類似的停車行為,在舉發後仍會同意從寬認定而自行予以撤銷舉發,在停車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虞時,仍然是不會受到舉發,此部分情形並經本院調取資料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請特別參見舉發機關106年10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5967900號函、106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6041400號函、106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6120600號函的說明)。而依照片所示,雖然系爭汽車的右前、後輪都有壓到紅色實線,右後輪並停在水溝蓋上,不過,絕大部分的車身並沒有占用到道路範圍,而是停放在原告自宅土地之上,其他車輛的行駛不會因此受到影響,這是可以確認的事實。反而是從照片可以看到前方數公尺遠的右側路邊所停放的兩輛腳踏車,大約佔用了1/4的道路面積,更前方大約10餘公尺遠的右側更是停放1輛休旅車,占用道路將近1半的寬度,與本件被舉發違規事實對比,真正可能影響交通的應該是兩輛腳踏車及另1輛休旅車。比較之後並從比例原則去思考,應該很容易可以知道,實在不需要對於原告這種輕微違規情形做出舉發或裁罰,而應該延續舉發機關之前所採用的標準。綜上,原處分未能慮及上情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㈠、此外,原告在言詞辯論時有下列陳述,值得舉發機關、裁決所、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謹慎思考。原告訴訟代理人說這是他十多年來內心想說的話:「我們不是刁民,希望國家公平公正對待,國家的法律不應是冰冷的,應該要有溫度,我是自己花錢把家退縮,使自己停車,但還要被開罰單,警員開單、被告的裁決我可以體諒,但背後的原因也很重要,我的停車位是在臺北市政府劃設紅線之前就有了,我在報社工作,回家很晚了,我利用家裡整理整出壹個停車位,後來我家門前就出現紅線,但沒有想到後來衍生出這些舉發,而且不斷發生,我找了議員、里長徵詢紅線塗銷的可能,他們的說法是不清楚當初為何劃紅線,要塗銷可以,但整條巷道在我這側都畫了紅線,不可能只有塗銷我的,後來警方建議我申訴,但申訴有時可以,有時不行,又說警員的看法不一,有人檢舉就要舉發,並要我把院子打掉再設停車位,這我不同意,後來建議我打行政訴訟,所以我才來打訴訟。(庭提住家附近、對面彩色照片各兩紙,影印繕本交對造後附卷)上開圖片顯示,我們對面的紅線後來是可以塗銷的。另停車壓線的問題部分,很多人不曉得違規,碰到檢舉達人就會被舉發。且我的車子已經越開越小,現開1100CC在自家門口的停車位停車,還被檢舉,在我這種情況之下沒有憐憫之處嗎?請庭上考慮用判決找回警方因執法造成法律冰冷,沒有溫度,讓我們非常受傷,給我們一點小小的保障等語。」。

㈡、本院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如下:「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以原告的情形為例,長期以來遭受他人檢舉違規停車,這表示長期以來有人一直在注視、監看原告在自宅土地上的停車行為,這是嚴重的侵害隱私,但原告卻不知道是誰在從事這樣的注視、監看行為。我們以同理心來看待原告的處境,也會覺得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我們雖然期待立法機關可以儘速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但在修法以前,警察機關、裁決所、司法機關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至少都應該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的意旨、憲法比例原則去做合憲性解釋,這才能在每一個生活中的個案去落實法治國家最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得以獲得保障。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