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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 原告
    楊吉平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2號原   告 楊吉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5日21時41分許,在臺62甲線3 號隧道內北上3.7 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8公里,超速18公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以108 年8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有裁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測速照相桿全桿未依警政署規定以黃黑相間斜紋漆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依舉發機關106 年7 月13日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台電公司等單位之會勘記錄顯示,經各單位現地勘察確認,因北上、南下人行道布滿管線無法開挖設置固定桿,該置地點同意以壁掛於牆面方式安裝,因前揭設備並無開挖、植筋之基座及至外箱之固定桿設備,故無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立桿需以黃黑斜紋標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查臺62甲線北上路段,全線最高速限為60公里,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約432 、383 、333 公尺處分別設有「限5 」、「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始於臺62甲線3 號隧道3.7 公里處,執行違規取締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10月5 日基警交字第1080023658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8、82頁),原處分無違誤。㈡原告主張:測速照相設備設置不符規定等語;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8 年12月16日一工交字第1080101987號函覆稱:「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略以: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先予敘明。三、查旨揭隧道兩側設有人行通道,故其壁上標誌非前開規定之易受撞擊或影響交通者,無漆黑黃相間線條尚符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測速照相器全桿通常繪製黃黑相間斜紋漆,係增強全桿警示程度,非關測速照相器準確性。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80050813號函覆稱:「三、旨案係立法委員蔡適應服務處於106 年1 月25日召開『試辦臺62甲線開放載運危險物品通行,為加強臺62甲線3 號隧道內行車安全,研商設置相關執法設備經費來源案』協調會議,結論略以:臺62甲線3 號隧道北上、南下隧道內各增設一組測速照相設備,涉及測速設備、設置位置,請公路總局協助基隆市警察局辦理,合先敘明。四、案經本局於106 年7 月13日邀集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公務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及本局第二分局等相關單位現地勘察,鑑於臺62甲線3 號隧道內無適當處所設置固定桿(立桿),爰此,公路總局同意本局測速設備以『壁掛方式附掛於牆面』。另查本案本局測速設備外箱,以掛壁方式附掛於旨揭隧道人行道牆面,並無設於易被撞擊或影響交通處所之疑慮;故無漆黃黑相間線條,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並提出立法委員蔡適應服務處106 年2 月3 日立應基字第0000000- 0號函、會議出席簽到、會議紀錄、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7 月17日基警交字第1060067914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由上可知,違規地點所設置測速照相設備,係採壁掛方式附掛於隧道牆面,本無固定桿可漆畫黃黑相間斜紋,且設備外箱下方為人行通道,與車行通道尚有距離,當無撞擊或影響行車安全之可能,故未以黃黑相間線條漆畫外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原告所舉大紀元報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稱: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係指豎立在道路上固定測速器而非本件非壁掛式,原告以此與取締超速標準規範混淆希冀免罰,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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