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0號108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清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往經貿一路方向,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 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7月1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7年7月5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 月1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清晰可辨視影像或連續照片可證明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是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往經貿一路方向為2車道,內側車道繪設有左轉彎標線,外側車道則畫有右轉彎標線,原告車輛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暨依標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往經貿一路方向,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乙節,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信實。觀諸前開檢舉影像,可清晰辨識原告車輛及行駛車道、路徑,影像連續且完整,而經貿二路105 巷往經貿一路方向為2 車道設計,內側車道繪設有左轉彎標線,外側車道則畫有右轉彎標線,該時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詎原告車輛駛至路口時,卻逕自從外側車道左轉彎,核屬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情形,構成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是原告車輛確有在經貿二路105 巷左轉彎經貿一路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