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19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尤景源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所檢舉;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2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31日,惟被告仍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2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因乘客下車後,因遺留垃圾在車內,附近適合臨時停車處所難覓,遂暫停在該處整理,非有併排臨時停車,或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意;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持上下客之免罰事由,於法無據,且原告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幾乎已占用車道一半,復右側有機車停放,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規?又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處 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作法第1款第2目之4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8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乙節,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採信;觀諸前開檢舉影像暨擷圖,該時原告車輛臨時停放在昌吉街92號前,其右側為機車停車格,自屬併排停車,而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且參昌吉街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通行,因原告車輛臨時停放該處,幾近占用車道之一半,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而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由此可見,原告車輛臨時停放該處,已對其他車輛通行造成妨礙,主觀上自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復以裁處,核無違誤。雖原告以該時因附近適合臨時停車處所難覓,遂暫停在該處整理乘客下車所遺留之垃圾為辯;惟該時原告乘客既已下車,且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自不符合輕微違規勸導規範,縱原告因附近適合臨時停車處所難覓,但此非其卸免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為圖一己之便,反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之妨礙,要不得作為免予裁罰之依據,其此節所辯,委屬無據。
㈢是原告確有在昌吉街92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亦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