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1號
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馮維屏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萍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DK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月5日掌電字第A01ZDK9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2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月8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108年1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DK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有依員警指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因操作失敗,遂主動表示願意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但為員警所拒絕,非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意思;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係在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因見原告車輛行車不穩予以攔查,過程中見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原告屢次以舌頭堵住或牙齒緊咬吹嘴方式,消極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已構成違規。雖原告表示願意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但因原告尚能正常應答,並無因肇事或客觀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情形,不合於抽血檢驗之規定,員警自得對原告之請求予以拒絕,而命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是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以消極方式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可否請求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又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復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明訂。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範,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方式,除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亦得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兩者均屬適法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非謂一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即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
㈡查原告於108年1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時,因該處為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且見原告車輛行車不穩予以攔查,過程中並見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因原告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乙節,固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在卷,另有酒測聯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及採證光碟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足以信實。但觀諸員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原告雖有檢測失敗(吹氣不足)情事,惟其於第4 次受測時,已主動表明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並央求員警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之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然為員警所拒絕;由此可知,原告當下固因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其可能原因多端,但從原告表示同意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觀察一事觀之,其並非刻意消極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究是否因有客觀事實以致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非無疑義。再參酌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經胸腔內科醫師診斷「小氣道疾病合併侷限性通氣障礙」,顯見原告肺彈性減退、肺容積下降,客觀情狀確實有可能因肺功能障礙以致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非有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本件因原告肺功能障礙,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非原告有何消極拒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情事,當可請求員警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
㈢故原告於本件雖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但因原告患有肺功能障礙之疾病,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員警在獲原告同意下,本應改送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詎員警捨此不為,反繼續強令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非屬適法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方式,當無可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車經警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情形;然因該時原告確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經其同意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後,員警卻捨此不為,要難謂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