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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號

原告
葉銘勝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往北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在中山北路4 段圓山隧道往北第五支燈桿後方地面擺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並站在該測速照相機右側公園上方監看,測得原告在時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車速為每小時62公里,於同年月5 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08 年1 月2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2月19日向士林分局陳述意見,經士林分局查復違規屬實後,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警政署規定,員警執法時應於300 公尺前擺放流動告示牌,惟本件員警當天並未設置告示牌,該處之固定告示牌係在原告收受系爭舉發單後設置,原告當時復未見執法人員在場,故員警執法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2公里速度行駛,違規屬實,舉發員警當時並穿著制服,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又臺北市中山北路4 段往北第2 支燈桿臨圓山隧道,於107 年11月20日即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牌面距離違規發生地約119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另違規發生地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當日儀器復未故障,故該儀器測得之速度具有證據效力。是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違規地點前方有無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

㈡、本件員警取締超速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㈢、行政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違規地點前方有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之相片,業據士林分局於108 年4 月18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7169號函復屬實,且有職務報告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⒉次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士林分局擺放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方109 公尺處,設有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該等標誌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約119 公尺,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於107 年11月15日即裝設完成,於同年月20日完成警告牌設置表乙節,有士林分局108 年4 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7169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08052號函、士林分局108 年7月8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838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設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93至105 、133 、141 至153 頁),堪認該「測速取締標誌」為固定式,且於原告107 年12月1 日違規當時即已設置,設置位置距離原告違規地點在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復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153 頁),上開「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設在中山北路4 段圓山隧道往北人行道第二支燈桿上,該等標誌內之照相機圖示及時速50之數字清晰、無任何髒污,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遮蔽,足信一般駕駛人沿中山北路4 段往北方向行駛,即可清楚見及該等標誌,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違規當時,該處並未設置告示牌云云,顯屬無稽。

㈡、員警取締超速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⒈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㈡並明定「逕行舉發」及「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㈢則規範「超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違規(臨時)停車」之注意事項。另內政部警政署依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㈢⒈⑹規定,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移動式、固定式測速照相之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顯見系爭注意事項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舉發交通違規訂定之法規命令,系爭作業程序則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員警執行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所訂之行政規則,是系爭注意事項、系爭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執法程序,係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⒉稽之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逕行舉發⒊⒌分別明定:「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五之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⑸則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系爭作業程序之注意事項亦規定:「⒈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並註明測速照相方向,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⒉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⒊由此足見,員警取締超速違規可區分為以「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二種情形,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應定期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至以「非固定式(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雖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該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要求員警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均須使駕駛人知悉員警在特定地點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固定式係以公布網站方式告知駕駛人,非固定式則以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車輛或明顯標識車輛之方式公開執法),寓有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之意旨甚明。

⒋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107 年12月1日勤務分配表載明上午5 時至7 時由代號44、52之員警謝孟勳、羅宇宏執行A1防制測速照相專屬勤務,且於107 年11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核定自107 年11月7 日起,在中山北路4 段往北路段啟用限速取締等節,有臺北市交通大隊交通違規舉發定點、移動式照相桿代碼申請表、107 年12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54人勤務分配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7 頁),而系爭舉發單係員警謝孟勳舉發,亦有系爭舉發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員警謝孟勳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業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⑴之規定。

⒌又舉發員警當時穿著制服執勤,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架設在中山北路4 段圓山隧道往北第五支燈桿下方地面(非手持拍攝)後,即站立在測速照相機右側公園上方監看相機,維護相機安全等情,業據士林分局於108 年4 月18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7169號函覆明確,且有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書、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93、143 至145 、155 、159 至165 頁)。而觀諸前開照片(見本院卷第93、163 頁),該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係置於中山北路往北方向人行道上之第五支燈桿後方,員警當時站立位置則在人行道右側公園草叢後方,距離測速照相機有相當距離,則依該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擺設地點及員警站立位置,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實無法清楚見及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自難認員警係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再由舉發員警在地面上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速後,選擇距離該測速照相機有相當距離之地點監看該測速照相機之舉,形同採取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規避固定式測速照相應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規定,故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作業程序所定公開執法之規定,其執行取締勤務之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自屬違法。

㈢、行政機關違反逕行舉發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⒈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4 條、第115 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且刑事審判亦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參釋字第582 號解釋)。惟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故當事人為「原告與行政機關」;反之,刑事訴訟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參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或自訴人認定被告有構成犯罪之事實(參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認定,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與被告」。

⒉由此可見,刑事訴訟因尚未對被告定罪,其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迥異。是以,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至行政訴訟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⒊另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7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0條),如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依前開說明,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裁決機關所為之處罰即應予以撤銷。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原告違規超速,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作業程序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因舉發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間,於原告違規時固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惟舉發員警並非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且由舉發員警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速後,即至右側公園旁監看照相機以觀,形同採取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規避固定式測速照相應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規定,故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逕行舉發,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作業程序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又因被告之裁決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故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違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