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銘賢(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或將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營 業稅進、銷項金額皆申報0元,於106年5月間變更負責人, 自106年7-8月起,進、銷項金額遽增,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2度更換負責人,惟自106年7月至107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 卻開立約4億4千萬元之統一發票,涉有循環開立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情形,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足生損害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另因前、後任負責人明知債務人無實際銷貨事實,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債務人106年度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320,179,728元,幫助他入逃漏營業稅,依財政部 7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示「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經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核定補徵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54,444元,補徵稅款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另因逾 期未繳納截至108年8月16日合計尚滯欠5,011,332元。且查 債務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僅鉅額現金計8,079,728元,無不動產等財產 ,惟其106、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2元, 另查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亦無財產,且債務人於106年12月1日經債權人通報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於107年3月間申請復業,復遭債權人於107年7月稅籍註記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債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且利用申請復業蒐集資產,變更負責人方式執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嫌,以達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又債務人涉有循環開立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情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此經移送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顯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故債務人以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先,嗣後又經核定補徵鉅額10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難以期待債務人完納稅捐,為及時維護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義務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債務人106年7月至107年4月間自行申報營業稅資料、聲請人違章資料通報單暨相關資料、相對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 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6 年與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相對人106年12月1日、107年3月22日、107年7月13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案列印異動日期及原因資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卷第19頁至第93頁)。 再參以債務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 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僅鉅額現金計8,079,728元,無不動產等財產,惟其106、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2元,另查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亦無財產 ,且債務人於106年12月1日經債權人通報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於107年3月間申請復業,復遭債權人於107年7月稅籍註記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堪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6年與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06年12月1日、107年3月22日、107年7月13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案列印異動日期及原因資料為證,經核聲請人就其保全執行金錢請求主張及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經核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5,011,332元,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11,33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