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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4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4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依財
相對人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弼涵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經聲請人以108年第00000000號01等79份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79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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