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陳美銀(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經查獲民國105年至106年銷售貨物,短漏報銷售額及未開立統一發票,由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453,257元及裁處罰鍰3,679,885元,因已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截至108年9月16日合計尚滯欠6,501,479 元。又相對人於107年3月1日受調查時,已明知該公司自105年1月5日起即有將其現金移轉至前負責人私有帳戶等隱匿財產之作為,復於108年1月2日認諾違章逃漏稅捐並承諾繳清 本稅及罰緩後,未通知聲請人,立即於同年月28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使資本額由28,526,870元減少為4,526,870元 致資產不足繳納稅捐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捐之情形,且相對人於知悉本件應補稅額及罰鍰後,自其106年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及銀行存款部分大量流失,另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 2,053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無財產, 且相對人於108年5月3日起停業,於同年6月20日復業,同時變更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合併增資,惟於9月1日起停業,債務人疑似有利用上開方式蒐集資產並隱匿或移轉財產,顯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現相對人於稅單送達後申辦自行停業,似難以期待債務人完納稅捐,為及時維護債權,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爰依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股份有限公司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107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畫面、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與代表人戶籍資料查詢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0號卷第21頁至第131頁)。再參以相對人自其106年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及銀行存款部分大量流失,另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2,053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無財產,且相對人於108 年5月3日起停業,於同年6月20日復業,同時變更公司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合併增資,惟於9月1日起停業,債務人疑似隱匿或移轉財產,顯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足堪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情節,有前開證據資料可憑,經核聲請人就其保全執行金錢請求主張及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均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6,501,479元 ,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501,479元或 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