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彥君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A 處分)、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B 處分)、10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C 處分,A 、B 、C 處分合稱系爭處分),對相對人處以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616,113 元,系爭處分並對相對人為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16,11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輸入貨物,有「㈠、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㈡、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分別依「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各以A 、B 處分對相對人處以「㈠、罰鍰323,421 元、追徵所漏關稅107,807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60 元;㈡、罰鍰15,213元、追繳所漏營業稅25,355元」、「㈠、罰鍰 130,959 元、追徵所漏關稅58,204元;㈡、罰鍰8,213 元、追繳所漏營業稅13,689元」,相對人並於A 、B 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稅款,A 、B 處分則於 108 年11月28日對相對人為送達;另聲請人因相對人有「㈠、虛報貨物產地、貨物名稱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㈡、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依「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5條;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C 處分對相對人處以「㈠、罰鍰130,170 元;㈡、罰鍰 7,977 元」,C 處分則於108 年11月1 日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A 、B 、C 處分、送達證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則聲請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裁處之罰鍰及追徵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16,113 元(計算式:323,421 +15,213+160 +130,959 +8,213 + 130,170 +7,977 =616,113 )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16,113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