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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對人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玉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保全程序事件之管轄,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4,462元、沒入貨物之價額1,204,462元,合計裁處2,408,92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相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08,9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標的為債權,應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於法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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