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黃國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承毅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住民且屬低收入戶,另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待養,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為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情形;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判斷,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563 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其為原住民且屬低收入戶乙節,有委任狀、戶籍查詢結果暨低收入戶證明為據,堪以信實;復查本件並無明顯事證可認聲請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之情,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以無資力為由,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