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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63號

                  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 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9676號、第22-A00T596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暨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因2 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8日掌電字第A00T59676號、第A00T5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9 月2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先後於9月5日、27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依序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月18日、10月25日,惟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11月18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9676號、第22-A00T5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0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有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平西路3段路口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然環河南路2段103 號前之號誌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號誌相隔約5至10公尺,因原告疏未注意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之號誌為紅燈,以致和平西路3段路口方踩煞車,而有紅燈越線情事,應評價為1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2 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處,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號誌,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號誌為不同號誌,原告先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構成行政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情形,應分別處罰;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和平西路3 段路口之違規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或數行為?又原告所為係構成闖紅燈之違規,抑或屬紅燈越線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所明定。是學說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2 次以上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24條即係上開原則之具體立法,而同法第25條則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究竟應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決定之。

㈡查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並顯示圓形紅燈,但原告卻超越停止線往前駛至和平西路3 段路口,因該處亦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且同樣顯示圓形紅燈,然原告復又超越停止線向前駛去,為警認有2 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另經被告分別裁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罰責等情,固有裁決書、員警採證影像暨擷圖為證,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足以信實。惟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表示,環河南路2段103號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之2處交通號誌燈,其設置情形及時制表係屬同一路口乙節觀之;原告雖有2 度闖紅燈並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但此是否僅在同一路口為之,應評價為同一違法行為從一重裁處,抑或可認屬數行為得分別處罰,被告所為裁處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非無疑。

㈢再參酌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現場圖及地圖資料,該路口為環形交岔路口,東西向為和平西路3 段,東北西南向則為環河南路2段,環河南路2段往東、往西分別設有一環形道路銜接和平西路3段,其中環河南路2段103 號口僅該路口環形道路之一部分,單行道向東環河南路2 段,且該路口南端行人穿越道設置在環河南路2段103號口,並分別在此處繪設停止線,另因環形交岔路口緣故,復在與和平西路3 段路口(往東北向)單向設置停止線,但對向(往西南向)車道則無相對應之停止線或車道線劃設;由此觀之,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因屬環形交岔路口緣故,在環河南路2段往東、往西分別設有一環形道路銜接和平西路3段,整體路口環形道路,並分別在此處及與和平西路3 段路口(往東北向)單向設置停止線,應可認屬同一路口。則環河南路 2段103號口僅該路口環形道路之一部分,整體與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 段構成環形交岔路口,屬同一路口設置,在此處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與和平西路3 段路口(往東北向)所置交通號誌燈,為同一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措施;故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開函覆意旨,原告雖有2 度闖紅燈並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然係違反同一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措施,應評價為同一違法行為,方屬適法。

㈣是原告雖有駕車在環河南路2段103 號前,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2 度闖紅燈並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惟因係違反同一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措施,應評價為同一違法行為,始符合法制;今被告逕自割裂原告同一違法行為,認屬數行為而分別裁處,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法不合。至原告所為係構成闖紅燈之違規,抑或屬紅燈越線之違規,因被告2 件裁處分別僅就原告各次闖紅燈並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而判斷,並無整體評價其違規行為,以認定其違規事實為何,本院尚無由越俎代庖,逕由司法機關代行政機關為首次事實判斷,應由被告適法裁處,始可謂正辦。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2度闖紅燈並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惟此僅違反同一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措施,應評價為同一違法行為;故被告分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構成重複裁處,且原處分祇僅就原告各該次闖紅燈並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予以判斷,未能整體就其全部之行為予以評價,所為之原處分顯不合法,不得認其一之處分為有效。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11月18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9676號、第22-A00T59677號裁決,各處以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000元,就同一違規行為予以重複處罰,所為之裁處程序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31號),暫行免付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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