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7號原 告 合宜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雖已正確列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惟被告機關地址與電話並未正確列載,而誤載為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的電話與地址,原告應補正記載正確的被告機關電話與地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狀有列載「訴願」代理人,似屬誤載,且未見委任書,應補正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未附具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應補正之。 五、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欠缺事項,併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均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