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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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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黃于芸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係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

三、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3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日,算至107年11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1月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被告總收文章可參(見訴願卷第1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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