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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告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雲國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96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6日保普墊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96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6日保普墊字第10760173811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5萬9,851 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院前於108年6月17日以張雲國為原告,裁定命張雲國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部分,經張雲國具狀表明本件係以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起訴;故本院108年6月17日所為命張雲國補費裁定,容有違誤,爰依職權撤銷前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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