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季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芯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完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08003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於翌日即17日送達至原告,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 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即108 年6 月17日前為之。詎原告遲至108 年6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起訟,有行政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伊與本院行政訴訟庭地理位置處不同縣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應扣除在途期間等語。惟關於本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新店區)設置地點雖不在臺北市中正區,基於同一法院內之不同庭別,本屬內部事務分配問題,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計算,乃以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為準,再視訴訟行為人住居地與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之遠近、交通便利性等為不同在途期間標準,並無進一步區別法院內部是否另有不同處所之必要,主要理由即在訴訟行為之對象乃法院,而非法院內部各庭,亦即原告只須就近向同樣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本院起訴,即生合法起訴效力,並非僅得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所在提起,自不致因本院行政訴訟庭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令原告因交通路程而遭受起訴不便之不利益,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以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抑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遲至108 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期而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