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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告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A 處分)原告二廠所在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復於同日依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 號函(下稱B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公告名稱、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原告不服A 、B 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行政院108 年5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654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A 、B 處分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訴願決定書及A 、B 處分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至49、279 至282 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不服之處分標的,據原告陳報係針對A 、B 處分之全部均表示不服,亦有原告108 年8 月12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足見原告係就A 、B 處分關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罰鍰」、「公告名稱」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部分,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B 處分關於「罰鍰」、「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部分,固分別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講習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A 處分「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B 處分關於「公告名稱」部分,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即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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