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6號
- 原告
- 張媽媽租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奇勳
- 輔佐人
- 魏子傑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張治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同
賀小慧
朱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7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租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9房屋,被告經民眾檢舉查得其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售屋廣告(物件編號:S0000000,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被告依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4月30日北市地權字第10860017971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原處分,見訴願審議卷上方頁碼第6至8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此社區為捷運共構,3樓至18樓均為高品質住家,無法辦理商業登記,樓下店面為金融業與2樓社區大廳不同進出,非屬住宅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該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為商三,且經查詢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有眾多公司登記於此,與系爭廣告所稱「純住宅社區」不符,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4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33402號函:「…旨揭位址屬『聯合開發區(捷)』…非『僅可做住宅使用之純住宅社區』…」等語,原告稱捷運共構社區無法辦商業登記,係屬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特訂定「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上揭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十一)建造執照:… 2.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等語,此項處理原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訂定,屬於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利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於辦理相關事件自得援用。
㈡查前揭房屋所在建物使用執照(98使字第0126號)使用分區記載「聯合開發區(捷)」,用途1、2樓為一般零售業,3樓以上為集合住宅等情,有98使字第0126號使用執照存根聯及附表、房屋所有權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訴願審議卷上方頁碼第28至34、72至74頁,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原告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表示「純住宅社區住戶層次好…」等語,有系爭廣告網頁在卷(見訴願審議卷上方頁碼第62至66頁),顯與前揭使用執照所載1、2樓為一般零售業不符,縱3樓以上建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現有十餘家公司登記於此(見訴願審議卷上方頁碼第45至49頁),益徴系爭廣告所述該社區為「純住宅」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行為時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見訴願審議卷上方頁碼第56至57頁),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額最低金額6萬元,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社區為捷運共構,無法辦理商業登記等語;惟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使用性質,據其函覆稱:「…二、查旨揭位址屬『聯合開發區(捷)』,鄰接40公尺寬計畫道路。依本府93年8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318344200號公告『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聯合開發區(捷)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劃案』內規定(略以):『…聯合開發區 (捷)之使用,…悉依第三種商業區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相關回饋規定辦理。三、次查上開計畫案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案址非『僅可做住宅使用之純住宅社區』。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33402號函在卷可按(見訴願審議卷上方頁碼第44頁),另該局108年6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50252號函亦稱:「二、…案址3樓以上建築物非『僅可作住宅使用之純住宅社區』。」等語明確在卷(見訴願審議卷上方頁碼第50頁),是原告此主張,自不足採。
㈣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主要目的在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以達保障不特定消費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是原告主張伊於網路上刊登廣告,非屬於新聞媒體報導及國家論壇之法律,被告無權干涉廣告內容等語,自不足採。該社區地址現況有多家公司辦理登記在此,為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0頁),因此該址已為營業用,原告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記載純住宅等語,不僅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客觀上也將使消費者誤解無住宅以外使用情形,原告從事經紀業,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自應有相當之了解及注意之義務,並於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務時,要求其所屬人員予以遵守,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致有上述違章情事,實難辭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