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鄭文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李獻德 鄭富聯 閻立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2561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Eleven Sports 1頻道 (下稱系爭頻道)下架申請書,其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於同年6月1日0時起停止播送系爭頻道,經被告以其未取得許 可即停播,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依同法第66 條第4款規定,以108年8月23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25610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原告於108年10月22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與系爭頻道供應事業即英商壹拾壹體育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拾壹公司),就108年度授權費用無法取得共 識,雙方於108年5月8日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壹拾壹公 司同意在伊未獲主管機關頻道變更核准函前,正常提供頻道播送訊號,伊於108年5月30日向被告聲請許可變更,詎壹拾壹公司不顧雙方協議,以及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召開溝通協調會議建議,逕於108年6月1日0時起關閉系爭頻道節目訊號,應不可非難及歸責於伊,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甚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於108年5月8日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壹拾壹公司之 頻道代理商千諾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諾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頻道將於6月1日0時關閉訊號,原告已知悉系爭頻道將會下架,伊邀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壹拾壹公司就授權費爭議溝通協調,係基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並無免除原告知悉營運計畫所載頻道即將下架,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伊申請許 可變更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6條第4款規定:「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簡稱頻道變更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除因頻道供應事業終止經營 而須停播該基本頻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參見本院卷第210、218、221頁) ㈡查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頻道下架申請案件,其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旋於同年6月1日0時起停止播送系 爭頻道等情,為兩造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由上述規定可知,系統經營業者申請基本頻道之變更,被告需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許可,未及取得許可前即108年6月1日停播系爭頻道,原 告未依原經許可之營運計畫營運,被告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依同法第66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應屬有據。 ㈢次按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採分區經營許可制,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占或少數家寡占的有線電視經營現實,頻道供應業者及消費者,均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線廣播電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對於系統經營者任一頻道之變更,均要求先向主管機關事先申准始得為之,此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29條等規定即明,而上開高度管制的最終目的,即在實現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所揭 示之立法目的即「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 ㈣原告主張:伊盡力與壹拾壹公司協商授權事宜,壹拾壹公司恣意停止提供系爭頻道訊號,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頻道授權費用未與壹拾壹公司達成共識等情,有壹拾壹公司108年4月25日(108)壹字第1080425-017號函、千諾公司108年5月3日(108)諾字第1080503-017號函、原 告代理商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傳公司)108 年5月2日108大傳字第004號函、108年5月8日108大傳字第006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原告應可預見 如未取得授權,系爭頻道訊號將停止播送。壹拾壹公司於108年5月9日電郵寄送頻道下架協商記錄予原告(參見本院卷 第119、121頁電子郵件紀錄),內容雖有:「雙方合意上開頻道(即系爭頻道)之下架,並以此紀錄作為甲方(即原告)系統台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數位基本頻道下架之依據,乙方(即壹拾壹公司)同意在甲方未獲主管機關頻道變更核准函,且依照相關規定連續七日以收視戶機上盒之數位信箱及官網公告揭露上開頻道下架資訊通知前,正常提供頻道播送訊號,甲方並依實際播送期間與乙方或乙方之頻道代理商協議商付款。」等語,有頻道下架協商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惟雙方就108年1月至5月授權費用差距 達498萬2,015元等情,有千諾公司108年6月11日(108)諾 字第1080611-001號、108年6月21日(108)諾字第1080621-001號、108年7月11日(108)諾字第1080711-001號函、大 傳公司108年6月19日108大傳字第013號函、108年7月2日108大傳字第0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44至155頁),基於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實難期待壹拾壹公司在未 談妥授權費之情況下,長期繼續供應系爭頻道內容予原告播送,此觀諸壹拾壹公司108年5月8日(108)壹字第108050801-1號函暨頻道異動協商記錄、108年5月21日壹字第108052101號函、千諾公司108年5月21日(108)諾字第1080521-002號函內容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01至103、47頁)。縱認原告主張積極向頻道供應事業洽談合約等情屬實,惟千諾公司以前揭108年5月21日通知原告將於6月1日0時停訊 (見本院卷第47頁),復以108年5月23日(108)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行通知(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已送達 原告,有大傳公司108年5月23日108大傳字第0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原告僅向壹拾壹及千諾公司重申,於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前,切勿自行斷訊等語,既未積極與之取得授權,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許可,反觀涉及本件多家系統經營者中嘉集團所屬三冠王、北健、吉隆等12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即向被告提出系爭頻道下架申請函,於108年9月19日提出撤回下架申請函,有被告提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原告為系統經營者,對有線廣電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實難推諉不 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應可認定原告遲誤申請係怠於遵守法定義務所造成。原告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召開「吉隆等17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英商壹拾壹體育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頻道授權費爭議之溝通協調會議」,會議記錄摘要:「4、有關中嘉集 團、大豐、新高雄及台灣數位寬頻公司頻道異動申請案,應先完備相關行政程序,建議英商壹拾壹體育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考慮頻道授權延展至6月底,並請雙方積極協商,倘 最終雙方就授權條件未能合意,本會將依上揭系統經營者申請案,依規定於6月19日或6月26日委員會審議前揭案件。」等語,有被告108年6月4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17320號函附108年5月30日「吉隆等17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英商壹拾壹體育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頻道授權費爭議之溝通協調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156至168頁),惟溝協商會議僅被告基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邀集原告及壹拾壹公司就歧異再次協商,未發生拘束力,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269頁),故協商與申請 許可變更營運計畫係屬二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 要求系統經營者應依營運計畫營運,其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之目的,係為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因基本頻道變更對消費者權益造成影響,原告為系統經營者,即負有於頻道變更前向被告申請許可之義務,基此原告取得頻道下架協商紀錄時,本應先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若事後協商成功,僅需撤回營運計畫變更書即可,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原告自不得執協商會議作為免除申請許可義務之事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108年6月10日通傳平臺字第10800292650號函 ,同意原告以「博斯無限台」取代系爭頻道,以附負擔方式許可原告下架系爭頻道,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惟查:前述108年6月10日函文:「四、貴公司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基本頻道變更,申請將第89頻道ELEVEN SPORTS 1停播,變 更為博斯無限台,並由付費頻道變更為基本頻道,經本會審查結果,附加下列負擔予以許可:應提供減收訂戶1日收視 費用或展延1日收視期間之消費者補償措施,以保障訂戶之 收視權益。」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7至49頁),係原告停播系爭頻道,為保障訂戶收視體育性質頻道權益,原告以博斯無限台取代,被告准予原告附加消費者補償措施後進行頻道異動,而原處分係就原告明知系爭頻道即將斷訊,未就頻道下架申請許可,影響消費者收視習慣,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之理由所為裁罰,有被告108年7月31日第867次委員會 議紀錄及新聞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