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9號
- 原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世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立賢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何煖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世謙,其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08 年4 月16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原告第21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207 至208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於107 年6 月25日以勞動關1 字第1070126938號裁處書(下稱A 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6 萬元;復於同日以勞動關1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B 處分),依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 日內限期改正,經原告就A 、B 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A 、B 處分及行政院107 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349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訴願決定書及A 、B 處分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7至102 、217 至220 頁),足見原告係就A 、B 處分處以「罰鍰」及「命限期改正」部分,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A 處分「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B 處分「命限期改正」部分,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㈢之研討結果,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1 項關於得令期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之規定,亦採否定說,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參以本件訴願決定係併就A 、B 處分予以駁回,原告復係就A、B 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表示不服,且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