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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2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翊哲

原告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錦榮
原告
NGO THI CAM LINH(譯名:吳氏錦玲,越南籍)
HOANG DINH MINH(譯名:黃庭明,越南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陳力瑋
參 加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

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108年

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108

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勞動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勞動部復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表示,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勞動部彙整意見後,如符合附表(略)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範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倘不在附表列舉範圍,仍依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

二、經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5號裁處)、108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5號裁處)、108年1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7號裁處),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所涉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其對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有制訂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勞動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勞動部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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