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號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嘉玲(即柏林園小吃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聘 僱越南籍外國人VU DINH CHUNG(男,護照號碼:M0000000 ,簡稱V君)於其經營之「柏林園小吃店」(店招:鮮天下 鍋貼水餃專賣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清潔及收拾碗盤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簡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簡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3時40分 許當場查獲。重建處當場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並與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V君、原告之受任人陳秋月及製作談話 紀錄、詢問筆錄,重建處乃另函將相關資料移由被告查處。嗣被告以107年8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37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7等規定,以107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6621號裁處書,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柏林園小吃店已於107年8月31日正式停止營業,頂讓給四海遊龍鍋貼水餃店大安店。該店自107年9月1日至9月14日(共14天)該店鐵門拉下進行裝修,被告107年8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370號函要求陳述意見之郵局招領單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要求陳述意見之公文未送達,致原告權益受損。面試V君之陳秋月於聘僱時,確有 盡到一定程度的查證,至於沒有查證工作證,係因受到V君 的誤導說他是學生,加上陳秋月僅國中畢業程度,根本不知道目前國內聘用外勞採取許可制,以為V君的工作證可以後 補,致形成認知落差。陳秋月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該店不是大公司,實在沒有能力瞭解很多法規。政府未適當政令宣導,不教而殺謂之虐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原告以時薪120至125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V工,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柏林園小吃店」 ,案經重建處會同專勤隊107年8月2日派員查察。原告聘僱 外國人,未確實查驗證件,致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之事實,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重建處 107年8月2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柏林園小吃店107年8月27日列印畫面可稽,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就服法│幣:元)或其他 │元) │ │ │ │) │ │ │ ├─┼──────┼────┼─────────┼───────────┤ │37│雇主聘僱未經│第57條第│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 │ │許可、許可失│1款、第6│以下罰鍰。 │ 罰如下: │ │ │效或他人所申│3條第1項│ │ (1)第1次:15萬元至30 │ │ │請聘僱之外國│前段及第│ │ 萬元。 │ │ │人者。 │2項 │ │…… │ └─┴──────┴────┴─────────┴───────────┘ 另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復按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略以「客觀 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雇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需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以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是原告如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 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8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三)經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8月2日13時40分 許當場查獲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V君於其經營之「 柏林園小吃店」(店招:鮮天下鍋貼水餃專賣店)從事清潔及收拾碗盤等工作等情,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原處分卷第30-31頁)、詢問V君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8-29頁)、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原告之受任人陳秋月之 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22-24頁)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列印(原處分卷第3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節,足堪認定。 (四)此外,參諸重建處107年8月2日詢問V君之談話紀錄陳述主要為:「(問?本處於107年8月2日下午13時40分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本市○○區○○路0段000號『鮮天下鍋貼水餃專賣店』查察,現場發現你身穿該店制服正在用員工餐,是否屬實)是、「(問?請問你是如何到該店工作、有無他人介紹)沒有他人介紹,看到門口有貼徵人就進去應徵」、「(問?由何人面試你、有無檢查你的證件、你都如何稱呼他)是老闆(即檢查表受檢者陳秋月)面試我的,我有出示我的居留證正本給她看,她看我的居留期限還沒到期就錄用我,沒有另外拿去影印。我都叫她老闆」、「(問?請問你在該店工作多久了)我在該店工作約3個月」、「(問?請問你在 店裡工作內容是什麼、工作由何人指派)我負責店內商品、洗碗、打掃、清潔等工作。工作由老闆指派」、「(問?你的薪資如何給付)我的時薪新臺幣120元,一個月工 作20天,排休,每個月5日由老闆以現金給付,有供午餐 」、「(問?你是否知道你的身分不可在臺從事工作)知道」等語(原處分卷第28-29頁);以及臺北市專勤隊107年8月3日詢問訴願人之受任人陳秋月之詢問筆錄陳述內容主要為:「(問?你是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鮮天下鍋貼水餃專賣店』之負責人)不是,負責人 是我女兒李嘉玲,我今日有攜帶委託書前來」、「(問?現場出示本隊在該店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V君資料及照片,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所聘僱於該店員工)是。對」、「(問?V工是從何時到該店上班)大約3個月前開始到店內上班」、「V工之前曾於107年5月份有自行前來應徵 ,但當時我並不缺人,然後到了7月份他又前來,我才答 應」、「(問?V工是向何人應徵、當時是否有請V工出示居留證或護照等其他證明文件)跟我本人。有出示一張證件和影本給我看,我沒有仔細去看上面的內容,也沒有留存」、「(問?你是否有去查證上述所稱應徵時出示之證明文件)我沒有去查證」、「(問?V工在你店內工作是 如何計算薪水、由何人發放)以每小時時薪新臺幣120 元─125元計算,每月5日由我以現金方式給他」、「(問?V工於該店裡從事何工作?有何人指派V工之工作)做一些清潔和收拾碗盤的工作。都是由我指派」、「(問?你是否知道非法聘僱外籍人士違反就業服務法)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聘僱外籍人士工作的注意事項及需要查看證件)答:我知道,這次是我疏忽和這方面的資訊不足,沒有仔細去做查證和比對」等語(原處分卷第22-24頁 ),顯見原告根本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況下,在其所負責經營之「柏林園小吃店」(店招:鮮天下鍋貼水餃專賣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透過陳秋月聘僱外國人從事勞動工作 (五)至於原告稱面試V君之陳秋月於聘僱時,確有盡到一定程 度的查證,至於沒有查證工作證,係因受到V君的誤導說 他是學生,加上陳秋月僅國中畢業程度,根本不知道目前國內聘用外勞採取許可制,以為V君的工作證可以後補, 致形成認知落差云云。惟查,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充斥於我國社會,此為從事勞務、服務提供之業者所知悉,是有僱用外籍勞工之需者應循合法程序申請許可僱用外勞,此為法所賦予之義務。準此,雇主在我國社會勞工底層隱藏相當數量之非法聘僱外勞之現況,面對非循申請程序自行前來應徵之外籍勞工,仍應循合法程序申請,方得實現就業服務法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又社會間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雇主,當知悉前述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則原告透過陳秋月僅以V君自行前來應徵工作, 即未經申請許可遽予僱用,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不得以面試V君之陳秋月於聘僱時確有盡到 一定程度的查證、至於沒有查證工作證係因受到V君的誤 導說他是學生、加上陳秋月僅國中畢業程度,根本不知道目前國內聘用外勞採取許可制之情事而得作為免責之理由。且陳秋月負責聘僱與管理V君,顯係在雇主即原告明示 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V君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其 所為聘僱、指派行為亦應視為雇主之聘僱、指派行為。則原告就此應督促陳秋月加以遵守應經申請許可方能聘僱外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絕對應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者應能避免違規行為之發生,更能透過督促管理要求不得未經許可聘僱V君、並需加以查核 是否有違規聘僱外國人情事而避免違法情節發生,卻未積極防免違法聘僱行為肇致違法事實發生,自屬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原告所主張之此等事由,不足為有利之憑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07年8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370號函要求陳述意見之郵局招領單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要求陳述意見之公文未送達,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違規情事,以被告調查之筆錄等資料,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以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被告於本件原處分裁處前,以107年8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370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請原告就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於107年9月10日前陳述意見在案,上開函文於107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柏林園小吃店」之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送達證書可稽(原處分卷第4頁) ,且「柏林園小吃店」直至107年10月2日才為歇業與撤銷獨資營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單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另原告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5 頁)、行政補正狀(本院卷第67頁)與行政補正狀(本院卷第83頁)更是記載原告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寄存送達應屬合法。而於被告請原告就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9月10日前陳述意見 之通知函對原告寄存送達後,逾期被告未獲原告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視為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最後,原告更曾於107年8月3日委託陳秋月至臺北市 專勤隊製做詢問筆錄,現場並就「本隊於107年8月2日13 時許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鮮天下鍋貼水餃專賣店』查獲1名越南籍男性失聯移工,所以請你前來本隊製作筆錄說明,你是否了解」問題曉諭陳秋月,接著陳秋月針對本件違規事實提出說明製作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2-25頁),顯然原告方面業已就 本件違規情節於原處分作成前具有表示意見機會。原告上開所稱被告要求陳述意見之公文未送達,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37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