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號108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朝鍊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儀鳳 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 年1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石發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其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8 年7 月17日保職命字第10860232600 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108 年7 月5 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8468號令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3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竹瑞前以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黃竹瑞於 102 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即於103 年12月24日以黃竹瑞死亡,而訴外人即黃竹瑞之女黃名誘行蹤不明,出具切結書向被告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以保職命字第10460012630 號函核定自102 年12月起每月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2元,本次一併發給102 年12月至103 年12月共13個月之遺屬年金給付合計148,356 元。後黃名誘於107 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黃竹瑞死亡給付,被告則於107 年5 月21日以黃名誘於107 年4 月申請黃竹瑞死亡給付,以保職命字第107601639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黃竹瑞死亡遺屬年金給付,自107 年4 月起停止發給,原處分並於同年5 月23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07 年6 月19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10月3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525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月8 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同年月24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 年1 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25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2 月1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竹瑞生前已與其越南配偶離婚,僅餘其女黃名誘,惟第一順序遺屬黃名誘出生數月後即由其生母攜離出境,至今音訊全無,依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6 日勞保2 字第099014041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即應由第二順序遺屬取得遺屬津貼。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合法、正確之黃名誘請領遺屬津貼文件,可見請領人未受合法委託,被告停止原告領取遺屬津貼之權利,實屬不當,應自107 年4 月起恢復遺屬津貼由原告領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7 年4 月起給付原告遺屬津貼。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按月領取之給付為遺屬年金給付,並非遺屬津貼,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4 項規定,第二順序之遺屬請領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本件被保險人黃竹瑞死亡,原告即第二順序遺屬出具切結書,敘明第一順序之遺屬黃名誘於97年3 月29日出境,行蹤不明亦未入境,向被告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3 項及系爭函釋,被告乃核定自102 年12月起,按月給付11,412元,已核發至107 年3 月在案。嗣第一順序之遺屬黃名誘於107 年4 月23日申請黃竹瑞死亡給付,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4 項規定,核定自107 年4 月起停止發給原告所請黃竹瑞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於法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黃竹瑞之第一順序遺屬黃名誘有無行蹤不明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又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65條順序受領。…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第3 段闡釋明確。上開大法官解釋雖係針對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所為之解釋,惟97年8 月13日修法、98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將遺屬津貼修正為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並設有選擇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之機制,顯見遺屬年金給付與遺屬津貼均具有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之所得替代性質,法院解釋遺屬年金給付之相關規定時,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為解釋。 ㈡、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甚明。查,黃竹瑞前以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而黃名誘為黃竹瑞之女,原告則為黃竹瑞之父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 、7 至8 、15頁),依前開規定,黃名誘及原告即分別為黃竹瑞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之第一順序、第二順序受領人。 ㈢、復按,「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 個月以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黃名誘於96年5 月6 日生,為黃竹瑞及越南籍訴外人阮秋草之女,阮秋草於黃竹瑞死亡後之104 年5 月5 日授權訴外人周永福代表辦理有關由黃竹瑞擁有之財產繼承手續、有權按具繼承財產地之法律規定,參加解決爭執和與繼承財產之相關證件上簽字,周永福即於107 年4 月23日以黃名誘名義向被告申請黃竹瑞死亡之喪葬津貼及一次領遺屬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護照、授權書各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 、23、27、35至37頁),足見黃名誘於107 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遺屬年金給付時,年齡方11歲,為未成年人,且無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 ㈣、再按,「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第2 項)。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三、提出放棄請領書。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1 年內未提出請領者(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3 項明定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為「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第一順序之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而後者所列第一順序遺屬之情形包括「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行蹤不明或於國外」、「提出放棄請領書」、「於符合請領條件起1 年內未提出請領者」,堪認後者所列情形係因遺屬現實上無法請領或無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意,並非遺屬不符合請領條件甚明。 ㈤、又所謂第一順序之遺屬有「於國外」情形(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3 項第2 款),對照同款所列「行蹤不明」,此所指之「於國外」自非單純滯留國外,而係指遷居國外無法聯繫、不知生存與否之現實上無法請領情況,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而隨同親人返回母國,尚不符合「於國外」之情形,否則即與民法第1116條之2 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之規定相悖,亦與遺屬年金給付係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之目的顯不相合。原告雖主張黃名誘行蹤不明,應由第二順序之原告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云云。惟黃名誘為黃竹瑞與阮秋草之女,黃竹瑞前於97年5 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對阮秋草提起履行同居事件時,陳稱阮秋草自97年3 月29日起攜女返回越南娘家,亦有民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同居)、97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佐(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亡字第5 號卷第33至37頁),核與阮秋草護照資料、黃名誘之入出境資料相符(見原處分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7 頁),足信黃名誘係由其母阮秋草於97年3 月29日攜境返回越南生活,尚難認黃名誘有何行蹤不明之情事。 ㈥、佐以原告前於105 年1 月1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黃名誘為死亡宣告,經士林地院以難認黃名誘生死不明,而駁回原告之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有士林地院105 年度亡字第5 號裁定、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各1 份可參(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亡字第5 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於該聲請事件中,並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協尋黃名誘,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行文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覆以:「黃名誘自2008/3/29 入境並於檳椥省平大縣平太社3 邑登記暫居,至2012/7/12 黃名誘隨同外祖母遷移至檳椥省平大縣平勝社4 邑居住。黃童母親Nguyen Thi Thu Thao(阮氏秋草)女士於2008/8/15 至越南權責機關為黃名誘申辦出生證明,取名Nguen Ngoc Thanh Xuan (阮玉青春),國籍為越南,俾方便黃童日後在越南就學」乙節,有該處105 年2 月19日胡志字第10502104990 號函及所附該處 104 年2 月11日胡志字第10400004160 號函、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第640/SNV-LS-QHLS 號公文(中譯本)、回函為憑(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亡字第5 號卷第45至48頁),益徵黃名誘係與其外祖母在越南生活,並無死亡、行蹤不明或遷居國外無法聯繫、不知生存與否之情事。 ㈦、末按,「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4 項亦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黃竹瑞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並檢附切結書載明黃竹瑞之女黃名誘於97年3 月29日出境,至今行蹤不明等情,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以保職命字第10460012630 號函,核定自102 年12月起每月發給原告11,412元,本次一併發給102 年12月至103 年12月共13個月之遺屬年金給付合計148,356 元,前已核發至107 年3 月乙節,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切結書、被告104 年1 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460012630 號函、原處分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 至3 、19至21、67至68頁),而黃名誘為黃竹瑞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之第一順序受領人,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3 項所定行蹤不明、於國外或其他情形,且黃名誘已於 107 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均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停止發給原告遺屬年金給付,並由第一順序之黃名誘請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7 年4 月起停止發給原告遺屬年金給付,核無違誤。原告既非第一順序之遺屬年金受領人,自不得訴請被告自107 年4 月起給付遺屬津貼。 六、綜上所述,黃竹瑞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之第一順序受領人黃名誘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且無死亡、行蹤不明或遷居國外無法聯繫、不知生存與否之情事,則黃名誘於 107 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停止發給第二順序之原告遺屬年金給付,自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自 107 年4 月起給付原告遺屬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