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109 年2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訴訟救助,伊生活困難,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已於109 年1 月29日提送行政訴訟起訴准予救助狀,對本院前揭補費裁定之適法性予以爭執,惟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