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4號
- 原告
- 姜榮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又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號卷第103至104、109頁)。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