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9年3月17日10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雖又於109年3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惟上開資料於前揭109年度救字第69號訴訟救助事件中即已提出為釋明,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此並不足以具體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抗告人既未另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