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按。至抗告人雖於105年8月31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然該等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