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廣利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45頁以下),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其提出前於上開訴訟救助事件(111年度救字第112號)中已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經核仍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亦無從據之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