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對命補正相對人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部分,因該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並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