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0號
- 原告
- 汪島軍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安興路引道與安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逕行舉發,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7日前。嗣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6月4日填寫歸責申請書向被告自承為本件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未打方向燈事件的舉發,係由執行跟監任務的國家情治人員所為,其跟監行為違法,出具之違規照片應屬無效證據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片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彎過程中,均未見啟動右側閃爍方向燈,藉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因「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3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04923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照片中紅色箭頭所示)於畫面時間16:58:23至16:58:26,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過程中,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期間均未見其右側方向燈閃爍(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並未啟動方向燈,洵堪認定。復參酌系爭路口路況照片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知系爭路口屬T字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安興路引道,至系爭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應予處罰。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未打方向燈事件的舉發,係由執行跟監任務的國家情治人員所為,其跟監行為違法,出具之違規照片應屬無效證據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遭跟監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屬實,況且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已清楚拍攝記錄原告於系爭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之違規事實顯與檢舉人是否為跟監乙情並無關連,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跟監行為違法,出具之違規照片應屬無效證據云云,應係指學理上之「毒樹果實理論」,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已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6月4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