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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洪崇文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6日1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大溪方向),為在該處雷射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13公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G0000000、22-D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於109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不當,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違規地點之前無任何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被告開罰所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所附告示牌架設地點照片上並未標示拍攝時間,故不能證明在測速之前已經依法告知原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同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BB-535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6日10時21分,行經大溪區信義路371號前(往大溪方向),為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達113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3公里);經查雷達測速儀架設處前方約180公尺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告示牌,且告示牌清晰明顯未有視線遮蔽之情形,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以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6日1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大溪方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時速11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9、121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3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12181號函(本院卷第65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駕車於前揭地點經被測得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堪認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查本件違規時雷射測速儀架設處前方約180公尺道路右側(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439巷口)樹立桿柱下方設有活動式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本院卷第69、123頁相片)、以及系爭機車超速違規時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溪方向距離前方所設活動式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約224公尺等情,該活動式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當時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3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12181號函、109年9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25618號函暨所附違規時採證相片、活動式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與組裝照片、實際量測距離資料(本院卷第65-73、117-129頁)可憑,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此等函文暨所附照片中陳明活動式「警52」警告標誌違規時地點、測速感應器機器設置地點丈量距離、以及雷射測速儀架設處與系爭機車實際超速地點測距違規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此外,被測速違規地點前臺三線34公里處道路右上方樹立最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以及地面並劃設最高速限「50公里」標字(本院卷第127、129頁照片與地圖標示設置地點),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最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之豎立位置與地面標字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原告稱原告行經違規地點之前無任何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被告開罰所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所附告示牌架設地點照片上並未標示拍攝時間,故不能證明在測速之前已經依法告知原告云云,尚難採認。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原告所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規定:「五、注意事項:(二)2.『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項目,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後執行」。本件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在系爭地點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項目,並業經分隊長核定之情,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30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28374號函(本院卷第145頁)所附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憑,即本件舉發未違反「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1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經被告認定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汽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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