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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朔成建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00號0樓
代 表 人 王家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08年6月中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側門處,該處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後因甚少使用均未前往查看,至近期欲使用時始發現機車已不在原處而遭不明人士移至對面劃有紅線處停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稱係遭人移置至紅線部分,依法負有舉證責任,惟未能提供遭他人移置之證明資料,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照片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依行為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以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情形,分別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700元、800元及900元。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時,因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罰鍰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車輛有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停放在道路上劃設紅線處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又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到案,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標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人移置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㈢次查:舉發機關將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分別寄存送達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公司所在地,以及原告代表人王家貴當時之駕籍地址(戶籍地)金門縣○○鎮○○里○○00號等處,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駕籍地址、臺北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90頁),此並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並未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機關告知其於永吉路之地址無人代收,以及究應送達至何處原告始能收受等情,且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既設籍於上揭地址處,自應於該處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信件,原告既尚未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舉發機關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為上揭寄存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字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送達方式/送達證書卷頁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採證照片 1 108年10月30日 12:0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松仁路275巷7號週邊 北市交停字第 1AL507519號 P73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1月15日/寄存金門沙美郵局 P143 109年7月15日 P29 北市裁催字第 22-1AL507519號 800元 P91 2 108年11月1日 9:51 同上 松仁路275巷5號 北市交停字第 1AL509748號 P71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1月15日/寄存金門沙美郵局 P145 109年7月15日 P27 北市裁催字第 22-1AL509748號 800元 P89 3 108年11月15日 11:51 同上 信義路5段150巷401弄56號 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 P75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8日/寄存台北永吉郵局P133 109年7月14日 P37 北市裁催字第 22-AZ0000000號 900元 P77、129 4 108年11月19日 9:45 同上 松仁路275巷 北市交停字第 1AL521279號 P69 109年1月9日 108年12月9日/寄存金門沙美郵局 P147 109年7月15日 P25 北市裁催字第 22-1AL521279號 700元 P87 5 108年11月21日9:41 同上 松仁路275巷5號 北市交停字第 1AL523159號 P67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3日/寄存金門沙美郵局 P149 109年7月15日 P23 北市裁催字第 22-1AL523159號 700元  P85 6 109年2月4日 9:53 同上 松仁路275巷5號週邊 北市交停字第 1AL566797號 P65 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12日/寄存金門沙美郵局 P151 109年7月14日 P35 北市裁催字第 22-1AL566797號 600元 P93 7 109年2月19日 9:49 同上 松仁路275巷5號週邊 北市交停字第 1AL579324號 P63 109年4月13日 109年3月27日/寄存金門沙美郵局 P153 109年7月14日 P33 北市裁催字第 22-1AL579324號 600元 P81 8 109年2月25日10:01 同上 松仁路275巷 北市交停字第 1AL583829號 P61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7日/寄存金門沙美郵局/ P155 109年7月14日 P31 北市裁催字第 22-1AL583829號 600元 P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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