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0號
- 原告
- 黃進發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光路路口時,為在該處員警手持雷射測速感應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0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16日前之10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於起訴狀自承為駕駛人。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祥和路與安光路口沒有這場景且與照像不符。且原告懷疑測速器有問題,又原告已66歲眼睛不好、動作慢轉彎不超40公里。再者安光路是一條羊腸小道,車速不超40公里,進祥和路要轉彎不可能車速70公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員警係手持雷射測速器站立於路邊對個別疑似超速車輛,於以瞄準發射雷射波後追蹤取證是否超速,屬於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員警間距離119.3公尺,由員警站立位置至拍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間距離為64.6公尺,故系爭車輛違規點與「警52」告示牌面間距離183.9公尺許,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
(三)次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7115、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7月1日、有限期限:109年7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限速50公里時速達70公里,超速20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12652號書函(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49289號函(本院卷第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道路告示牌與測速器設置地點照片暨圖示(本院卷第103-10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與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11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五)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系爭汽車經騎乘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日期:03/24/2020」、「時間:16:43:21」、「手動:速度」、「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光路路口」、「速限:50km/h」、「速度:70km/h(車尾)」、「測距:64.6公尺」、「序號:TC007115」、「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尾)違規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光路路口)約64.6公尺前為員警站立手持測速器位置,而員警站立手持測速器位置地點前經丈量約119.3公尺處有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等情,均有現場丈量資料照片與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09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屬實,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參諸該三角形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且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違規時此等現場之標誌設置地點,經核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完全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70公里,超速20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又觀諸違規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正行駛於柏油路面,背景所出現隔音牆,核與系爭路口週邊之陳設情形一致,有採證照片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3、105、107、109頁)存卷可參,足證原告確曾於案發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為警測得違規超速並拍照記錄至明,原告稱系爭路口並無違規採證相片所示之場景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故原告否認其駕車超速云云,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僅陳稱「原告懷疑測速器有問題,又原告已66歲眼睛不好、動作慢轉彎不超40公里。再者安光路是一條羊腸小道,車速不超40公里,進祥和路要轉彎不可能車速70公里」,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外,本件器號TC007115、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70km/h,而該「主機器號TC007115、檢定合格單號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7月1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推定為正確;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11頁),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1497CC、97年9月出廠,則其行駛時速達70公里,尚非客觀上不可能之事,是原告空言爭執該測速器有問題,質疑採證之正確性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