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2號
- 原告
- 黃銘正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往新店方向)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80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109年9月12日前之109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且自承為駕駛人。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晚本人並無看到警車及執法人員且無告示牌,經本人申訴異議後,舉發機關才事後補拍一張告示牌(無日期),員警違法舉發超速侵害本人自由及隱私權,程序瑕疵應撤銷罰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識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22日23時33分,行經中和區景平路87號往新店方向,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違規屬實,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採證後逕行舉發。有關原告陳述「…並無看到警車及執法人員且無告示牌…」一節,舉發機關業已檢附現場標誌照片(含拍攝時間日期)、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以資佐證,復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器位置實地量測照片,測速標誌與測速器間相距297.2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15804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道路告示牌與測速器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1、63、78、82、8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8頁)、舉發員警夜間測速取締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0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系爭機車經騎乘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日期:2020/07/22」、「時間:23:33:52」、「超速」、「地點:中和區景平路87號往新店」、「限速:50km/hr」、「速度:80km/hr」、「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964」、「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再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尾)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297.2公尺處(景平路139號前)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之情,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及舉發機關109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2017號函(本院卷第75頁)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器位置實地量測照片(本院卷第82、83頁)屬實,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違規當時此三角形「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函文所附照片中載明實際所測量標誌地點之丈量距離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案經測得時速為80公里,超速30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並無原告所稱無告示牌、員警違法舉發超速侵害本人自由及隱私權之情事。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超速當時之違規地點前約297.2公尺處(景平路139號前)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均有現場照片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原告僅強調「當晚本人並無看到警車及執法人員且無告示牌,經本人申訴異議後,舉發機關才事後補拍一張告示牌(無日期),員警違法舉發超速侵害本人自由及隱私權,程序瑕疵應撤銷罰單」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主機器號0096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80km/hr,而該「主機器號0096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可認定為正確。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原告辦理歸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