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05號
- 原告
- 王重竣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2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時,因與訴外人潘忠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而經由指證逃逸系爭機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案後,在109年7月10日以掌電字第A00ZV2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7月23日委託他人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9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V2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原處分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強制執行,自109年10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9年10月19日前繳送。(二)109年10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10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10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本案被告已於答辯狀中更正刪除,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範圍自不包括此裁罰主文刪除之部分。另外,原處分裁決書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潘忠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時間記載為16:29,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含事故資料,系爭碰撞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應為零時20分許,故應將16:29更正為00:20)。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本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109年6月28日晚上大約11點30分,送貨不小心擦撞到計程車後視鏡,因極欲送貨,又電話一直催促,匆促間只留機車車牌號碼給計程車司機,而沒談妥和解事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起訴狀中陳述「本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一節,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住院同意書,然其係在距離違規時間後1個月之證明文件,無法佐證原告於違規當時之精神狀況,且依起訴狀所言,原告係因「極欲送貨,又電話一直催促,怕又失去工作機會」,故顯與其精神狀況並無相關直接影響。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既為一合格駕駛人,於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包括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9日凌晨零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時,因與訴外人潘忠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而經由指證逃逸系爭機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後,於109年7月10日以掌電字第A00ZV240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7月23日委託他人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陳述意見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25447號函(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63、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3、95、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潘忠義、原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3、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09頁)、車輛碰撞損害照片(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
(五)關於原告稱其本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109年6月28日晚上大約11點30分,送貨不小心擦撞到計程車後視鏡,因極欲送貨,又電話一直催促,匆促間只留機車車牌號碼給計程車司機,而沒談妥和解事項云云。惟查,訴外人潘忠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明確記載「然後他(指原告)便騎車右轉松仁路,我有叫他,但他跑走了,他還未離開前,我有先拍他車號為K2P-861」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以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亦記載「我車…右側車身再去碰到計程車,我把車移到路旁,計程車(司機)說要報案,因我趕著要送餐,我怕客人生氣,故沒跟計程車(司機)交談便右轉松仁路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應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而並未主動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逕自騎車離去現場,系爭機車車牌資料還係訴外人潘忠義自行拍照所取得之資訊,原告有逃逸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原告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肇事事故,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原告系爭肇事事故發生當時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且由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顯然原告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以及尚應有逃逸現場之不確定故意進而駕車駛離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足認原告駕車因違規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即堪認定。原告辯稱送貨不小心擦撞到計程車後視鏡,因極欲送貨,又電話一直催促,匆促間只留機車車牌號碼給計程車司機,而沒談妥和解事項云云,並不足作為免除責任之事由。再者,固然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與憂鬱症之精神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63、65頁)可稽,衡諸考取普通小型車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需要通過交通規則專業之筆試,以及駕駛小客車暨普通重型機車均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系爭地點而發生肇事事故,並由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中所記述之內容(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明確知悉碰撞事故過程表示「當時計程車在我右側,我有可能騎比較快我車不穩,我車左側碰到我左側的黑車,右側車身再去碰到計程車,我把車移到路旁」等語,發生碰撞事故後,為趕著送餐怕客人生氣才離開現場等情;又更於起訴狀自承「極欲送貨,又電話一直催促,怕又失去工作機會」等語。互核以觀,明顯原告依其精神狀況,尚難認就「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