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63號
- 原告
- 余天祥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J4K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段與寧波西街路口見員警執行臨檢路檢勤務,旋即迴轉駛離,員警見狀趨前欲攔停,原告加速駛離逃避員警攔檢,員警尾隨原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將原告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坦承有飲酒,於同日0時40分許,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發掌電字第A00JAK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親至被告櫃檯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JAK6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臨檢盤查原告並非建立在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濃度檢測,該舉發程序違法。
2.原告當場未有任何言語或肢體表達拒測,員警並未積極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反而誘導原告可以不用酒測,簽完名即可返家,因原告不懂法律,且遭8名員警圍住,心裡害怕而無法理解員警告知內容,員警故意隱瞞法律規定且未告知對原告有利之法律規定,員警執法程序違法。
3.原告飲用2瓶罐裝啤酒,在深夜騎乘50CC機車,危險性豈能與飲用烈酒駕駛汽車相比,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有就酒後駕車區分騎乘機車與駕駛汽車而異其處罰可明,然現行法無視兩者危險性之差異,罰鍰一律提高至18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患有高血壓、痛風等疾病,已10幾年無工作收入,現在亦無謀生能力,經濟全仰賴胞姐資助,實無資力繳納高額罰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可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已當場向原告告知酒測及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並出具書面請原告簽名確認,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後,於現場製單舉發。員警取締過程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過程中均有告知酒測及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員警攔查原告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二)員警有無合法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
(三)員警對原告拒測所為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及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員警攔查原告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23日21時至翌(24)日1時,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至臺北市中華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之行人穿越道靜止,看見員警後於路口迴轉駛離,形跡可疑有逃避稽查之虞。員警遂尾隨原告至臺北市○○○街000號前見原告欲停車遂趨前攔查,詎原告見員警趨前旋即加速駛離逃避警方攔檢。員警見原告駕駛情形已有安全疑慮,遂持續尾隨在後,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旁將原告攔停查證身分,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坦承有飲酒,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58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觀諸原告與員警間之對話譯文:「員警:幹嘛跑。原告:沒有跑啊。員警:你剛撞到車了你知道嗎?原告:沒有,是你們追我,我才會跑。」,有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原告騎車行經上開警方執行擴大路檢站前,旋即迴轉駛離,員警見狀趨前欲攔停,原告並未停車,於加速逃離過程中撞倒路旁車輛,且經警攔停後,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坦言有飲酒,是有合理事由足認原告駕車屬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該攔查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員警攔查原告並要求酒測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四)員警已合法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可知,員警向原告陳稱「你剛剛喝多少?(原告答:兩瓶啤酒)。你身上有酒味,我們直接做酒測。我跟你宣讀拒測的法律效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還是你要我口語再跟你講一遍?(原告答:OK,這樣可以。)都懂意思,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幫我簽名(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如果你選擇拒測,會先開罰單,罰18萬元、吊扣你的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銷駕照。我們先做酒測的程序。等一下你配合我們做酒測,吹完後會顯示數值,0.00-0.17是勸導範圍值,你可以當場離開;0.18-0.24是行政罰,我們會開紅單給你,車當場會扣走,一旦數值到達0.25,包含0.25,這是酒駕現行犯,我們會讓你上銬,帶回派出所偵辦,這樣你懂我意思嗎?還有沒有要問?(原告答:我不要,將手中吹嘴還給員警)拒測的話開單是18萬元以上起跳。要不要接受酒測或拒測都是你可以選擇,你覺得罰太重,你可選擇配合酒測。你要不要測?(原告答:不測。)拒測嗎?(原告答:不測。)」等情,有密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且原告對於當庭播放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員警將原告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其坦承有飲酒等情,乃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錄影、錄音,且員警逐字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拒測之法律效果,宣讀後將該確認單交由原告親自簽名,有該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員警已明確、耐心反覆地告知原告有關酒測及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過程中員警再三確認原告是否已了解告知內容,原告亦表示了解,經其斟酌後明確地表示「不測」,過程中原告亦提及「什麼18萬」、「我拒測我現在就要罰18萬?(員警答:對。)」,益見原告於當時雖有飲酒,但其意識清楚且知悉拒測將遭警方開單罰鍰18萬元,仍明確地表示拒測之意而遭警方當場開單舉發。從而,員警業已合法踐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試」之違規而製單開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酒駕零容忍」皆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且為各大媒體長期宣導。原告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後不能有任何騎乘機車之行為。況且,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造成許多家庭悲劇,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108年3月立法院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其中機車、汽車駕駛人酒駕和拒測加重罰鍰、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車輛、酒駕者同車共責等規定於108年7月1日施行,落實「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藉以導正酒駕者僥倖心態。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3.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部分,並未如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情形,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飲酒後駕車意識受影響,且對其他用路人及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一律裁罰最高額18萬元等,其作為原則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如前所述,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之裁量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予以裁罰,自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採認。
4.至原告以其患有高血壓、痛風等疾病、無謀生能力、經濟困頓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然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如前所述,原告經警詳加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況此規範意旨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自由、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及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陳述,尚難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責事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